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3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李銘道
黃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惟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係以:被告李銘道、黃美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為由,訴請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範圍10000分之121),及其上同段100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11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12月
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被告黃美珠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之訴部分,則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黃美珠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先位之訴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本件房屋面積(含附屬建物)為84.28平方公尺,折合25.5坪,而鄰近之其他房屋交易價額每坪約35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成交行情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25,000元(即:350,000×=25.5=8,925,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407元,原告僅繳納1,66
0元,不足87,747元。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見解,而主張本件應以其債權額158,625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本件原告並非單純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亦合併提起先位之撤銷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已如前述,故本件應依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87,74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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