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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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國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國字第29號抗告人 李維善 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央研究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抗告乃係對於法院所為裁定不服之救濟程序,若無裁定,即無提起抗告救濟之問題,抗告人非對法院裁定所為抗告,自屬不合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查抗告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具狀抗告,其抗告聲明為本院應將其對被上訴人 翁啟惠王仰桂張嘉升陳啟東宋克嘉魏培坤李定國孫世勝陳貴賢周家復鄭郅言陳錦地 、張廖貴術、 林敏聰吳亮慧 等人部分之訴訟,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理由為本院對於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未明予裁定,反而繼續違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將中央研究院及其餘公務員之損害賠償之訴同時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並於104年3月13日宣告準備程序終結,並排定同年4月22日行言詞辯論,第一審法院已違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本院對抗告人之異議置而不問,並據原訴訟程序為審判,其所行訴訟程序顯屬違背法理,乃提起抗告等語,有該民事聲明抗告狀及104年4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第205-206頁)。抗告人 前開 所提之抗告,顯非針對本院所為任何裁定而提,依前開說明,其抗告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其前開主張關於原判決是否違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及若有違背是否應由本院廢棄發回等爭點,均屬本院第二審判決應審酌事項,爰另於判決書說明本院之判斷,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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