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4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表人乙○○署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法訴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亦有明文。再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對於異議駁回之救濟程序並未明定不得聲明不服,觀行政執行法全部條文自明,則對於該駁回異議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訴願,此為法律當然之理,再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亦同此理,法務部僅就程序上決定不受理,未就實體上判斷原告是否有受侵害被告阻斷原告救濟之道,自有未當。又憲法第十六條揭示人民有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二九五號、二六六號、二四二號、二0一號、一八七號均重申人民如遭受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限制或剝奪其自由權利,應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三號、三九五號亦揭示倘行政命令或司法判例自行限制、剝奪人民訴訟權利者,即屬違憲而不予援用。關於人民訴訟權利之限制,除於實質上應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外,於形式上當需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始合乎憲法之意旨。而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並未明文規定行政程序中之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訴願之不受理決定顯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違法。學者通說亦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可聲明不服。且允許對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無礙於執行程序之進行,且保障人民請求救濟權利。如認執行最高機關亦為救濟之最高機關,實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為此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已如前述。雖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為刪除,因此尚不能以前述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修正草案」第九條第二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況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立法理由第三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已如前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四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殊性,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如無法律明文而對人民訴訟權利加以限制,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者,應為不同法律原則取捨後所為之適用問題,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再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並非以司法判決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況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例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其中管理措施亦有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係採申訴、再申訴制度,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係採復審、再復審,並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同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參照)不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
四、因此,本件原告係就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嗣由該院移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續為執行之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以執行名義業經行政法院撤銷而不存在等由,聲明異議,而該聲明異議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九十年度署聲議字第一四三號、九十一年度署聲議字第一三號為異議駁回之決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從而法務部就原告對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提起之訴願,以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該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及原處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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