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О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葉安勳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0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四項第八行關於乙○○及丙○○各有期徒刑「三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0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四項第八行關於原審量處乙○○及丙○○各有期徒刑三月之記載,其中「三月」部分顯為「四月」之誤寫,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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