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乙○○(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 椰來香 餐廳老闆查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述。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自訴人自訴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嫌,查該罪要件係「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是其所指被告等直接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惟查自訴人甲○○係以被告丙○○、乙○○違法出租已遭法院查封之房屋予被告椰來香餐廳老闆(自訴狀未載此被告之姓名、住址、但於上訴後,已於上訴狀記載係 林郁雯 ,住高雄市○○區○○○路○○號),其承租人則違法占用該房屋,先將查封標示用板蓋住,使其喪失揭示告知大眾之效力,再將查封標示除去,且將房屋裝潢,開始營業,讓人誤以為該房屋產權不清,有所顧忌而不敢投標購買,使自訴人之債權難以實現,自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因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原判決僅認自訴人非該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妨害公務罪之直接被害人,疏未注意自訴人為損害債權人之直接被害人,該二罪之關係,如係應分論併罰,縱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提起自訴,惟毀損債權罪則得提起自訴,原審僅論述妨害公務部分,自有疏誤,如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該損害債權罪之法定刑較妨害公務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因較重之損害債權罪得提起自訴,亦以全部得提起自訴論,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逕認本件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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