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0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九六號
抗告人甲○○
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捨棄法律文義而引用立法理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所定關於訴願權、訴訟權之保障,並與法律保留原則齟齬。(二)依現行法制,訴願、行政訴訟之提起,不當然停止行政執行程序之進行,與原裁定所指之效率原則不相悖。(三)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就事實行為之爭議,亦得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行政執行行為多屬事實行為而謂不得爭訟,尚有誤會。(四)聲明異議僅屬行政機關內部之救濟程序,與司法程序係司法機關立於公正之地位之審核程序不同,如認為聲明異議止於行政機關之審查程序而不允許司法救濟,有違權利分立之法理。(五)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規範者,為公務員與國家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屬於人民和國家之一般法律關係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限制人民行使訴願、訴訟之權利;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原法院係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雖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為刪除,因此尚不能以前述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修正草案第九條第二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況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立法理由第三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四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殊性,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如無法律明文而對人民訴訟權利加以限制,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者,應為不同法律原則取捨後所為之適用問題,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再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並非以司法判決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況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本件抗告人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嗣由該院移交相對人所屬新竹執行處續為執行之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以執行名義業經本院撤銷而不存在等由,聲明異議,而該聲明異議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九十年度署聲議字第一四三號、九十一年度署聲議字第一三號為異議駁回之決定,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乃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決定提起訴願,經法務部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又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