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9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複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七三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
外僑身分辦理申報,經被告以原告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四、七八四、八一九元,淨額為三三、九七九、八一九元,應補稅額一、四九五、四二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本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且當年度於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未滿一八三天,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情形相同,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適用就源扣繳,三月十一日以前仍適用結算申報規定等情,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七八九八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已辦理遷出國外登記,生活重心已遷移新加坡,當年度於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未滿一八三天,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適用就源扣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之前始適用結算申報規定,被告卻罔顧原告已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住所事實,仍認原告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據以核定綜合所得額,並發單補徵稅額,與過去案例採不同見解,違反「平等原則」,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又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又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基於此,若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而一課稅年度居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應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謂「住所」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民法第二十四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所謂「一定之事實」目前實務之見解均採戶籍登記為認定基礎。
⒉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委由訴外人 李玉生 辦理戶籍遷出國外之登記,
可知原告已有廢棄原有住所之事實,況且原告家屬成員均已遷移新加坡居住,原告也任新加坡上市公司WANTWANTHOLDINGSLTD.之董事長職務,家庭生活重心及事業重心也遷往新加坡,對照上開戶籍遷出登記之事實,更可證原告實無在中華民國境內設定住所之意思,易言之,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原告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然原處分認為原告於國內之投資行為、存款、出租房屋、乃至於受僱提供勞務等經濟活動均載明上開地址為其住所,對照其入境亦居住於此,並以之為生活中心之情事,而認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全年度均於國內設有住所,顯然忽略上開戶籍遷出之事實及廢棄住所之意思,況且所謂扣繳義務人所開立之扣繳憑單上所載之地址,因係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前原告原有留存之個人資料所書立,所以會發生原告住所已經遷往國外,而扣繳義務人尚未更正之情形,另原告在國內未有住所,為方便扣繳憑單之送達,也應有一聯絡地址,以方便收發信件。
⒊再者,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前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三月十一日
以後廢棄中華民國境內住所,且廢止住所後在中華民國居住僅一百二十八日,且八十七年全年累計也未逾一百八十三日,依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判決,被告適用法令所抗辯之理由,適用於本件,即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前(含)應適用結算申報,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後(不含)應適用就源扣繳繳納所得稅,係本於稅捐機關之前例,孰料,被告竟以上開判決係個案,不適用於本件為由駁回原告之主張,按「平等原則」為行政機關最高之指導原則,相同事實應做相同處理,行政機關就法律之適用應該有其一貫性,任意變更本身機關所採之法律見解,實令人民無所適從,也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更是對於行政機關公信力之嚴重打擊。
⒋綜合前述,被告罔顧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已經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住所之
事實,一味認定原告住所設於台北市○○○路○○○號七樓,將住所與在台聯絡地址混淆,實有澄清之必要,且對於個案事實,法律之適用並未採相同之見解,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離境,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委託訴外人李玉生辦
理遷出國外之戶籍登記,其離境時未辦理該(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外僑身分辦理申報時,自行將其所得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為分界,分別適用結算申報及就源扣繳(詳下表):
被告以原告主張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僅係個案,及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八號解釋,祗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一百八十三天亦應認定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三四、七八四、八一九元,淨額為三三、九七九、八一九元。
⒉查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前,為我國境內設有住所之國人,屬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設籍台北市○○區○○○路○○○號七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次查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辦妥遷出國外戶籍登記,僅能證明離去住所之事實,並未有一定事實證明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表示,且查原告旋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再入境,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入境居住多達一二八天,並任職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蘭食品公司)負責人之職,且按月支領固定薪資,及任二家基金會董事長、董事,觀其於國內之投資行為,暨其存款、出租房屋,乃至於受僱提供勞務等等之經濟活動,均載明台北市○○區○○○路○○○號七樓為其住所,並未有向扣繳單位表明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住所(其中原告亦為宜蘭食品公司之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仍依境內居住者扣繳稅款,對照其入境亦居住於此,並以之為生活中心之情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八號解釋意旨,原告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一百八十三天,亦應認定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從而,被告依相關規定,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三四、七八四、八一九元,尚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理由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
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三類、第四類及第五類所明定。復按「...又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乃以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為標準,分別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乙詞所設定義,兩款情形不同,不容彼此混淆。故依第一款規定,祇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一百八十三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從而該項規定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背。...」為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八號解釋有案。
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外僑身分辦
理申報,經被告以原告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三四、七八
四、八一九元,淨額為三三、九七九、八一九元,應補稅額一、四九五、四二一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已辦理遷出國外登記,生活重心已遷移新加坡,當年度於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未滿一八三天,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適用就源扣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之前始適用結算申報規定,被告卻罔顧原告已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住所事實,仍認原告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據以核定綜合所得額,並發單補徵稅額,與過去案例採不同見解,違反「平等原則」,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離境,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委託訴外人李玉生辦理遷出
國外之戶籍登記,其離境時未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外僑身分辦理申報時,自行將其所得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為分界,分別適用結算申報及就源扣繳(詳下表):
惟查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前,為我國境內設有住所之國人,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設籍台北市○○區○○○路○○○號七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辦妥遷出國外戶籍登記,旋即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再入境,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入境居住多達一二八天,此亦有原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憑,並任宜蘭食品公司負責人之職,且按月支領固定薪資,及任財團法人旺旺文教基金會董事長暨財團法人台北市仕招社會福利基金會董事,綜合觀其在國內之各種投資行為,暨其存款、出租房屋,乃至於受僱提供勞務等之經濟活動事實,均載明台北市○○區○○○路○○○號七樓為其住所,並未有向扣繳單位表明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住所,又原告亦為宜蘭食品公司之扣繳義務人,各扣繳義務人仍均依境內居住者扣繳稅款,對照其入境亦居住於此,並以之為生活中心之情事,參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八號解釋意旨,原告雖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一百八十三天,亦應認定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從而被告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三四、七八四、八一九元,淨額為三三、九七九、八一九元,並發單補徵稅額一、四九五、四二一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又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判決,並非判例,與本件案情
亦有異,被告未為相同處理,核與平等原則無違。另原告訴稱伊及家屬之生活重心均已遷移新加坡居住乙節,惟又拒絕協力提出其在新加坡報繳所得稅情形供審酌,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