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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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坤祺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除後述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有目睹被告與告訴人扭打等語,被告於第一次審理時亦供承將告訴人拉下後二人就拉扯在一起,顯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為由上訴,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丁○○之情事,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稱:是有一位搬運工過來告訴我,我們公司的員工和人發生爭執,我跑過去的時候,看到他們二人手拉來拉去的,身體碰撞在一起,是被害人要拉被告,被告要閃開的樣子,他們二人拉來拉去,我從他們中間要將他們架開,丁○○就動手打我等語,證人即警員 林建宏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我看到丁○○臉部傷痕很明顯,我沒有注意去看他胸部,有告訴他趕快去醫院驗傷,乙○○是事後我打電話要他到場,大約過了十五分鐘左右他到達,他的穿著蠻整齊,我看到他的衣服有點髒,他有拿毀損的眼鏡及指著身上的衣服告訴我有被丁○○踢的腳印等語,另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於澄清醫院之急診病歷,其上並無胸部有何傷痕之記載,況證人丙○○至現場勸架時旋與告訴人互毆,原審以不能僅以被告有與告訴人拉扯即認告訴人身上之傷係被告毆打所致,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檢察官右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三五二巷三六號居臺中市○○區○○路三五二巷三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 律師
楊山池 律師被告 謝亨釆 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十巷五號十三樓之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丁○○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一八0之四十號(起訴書誤載為一0八之四十號)之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菜公司)採購水果,而將其所有車輛停置在臨時交易場之停車格內,遭當時正駕駛堆高機之果菜公司業務課場務管理員乙○○制止及驅趕,並引發口角,致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及毀損之意圖,徒手揮打乙○○之臉部,致乙○○因此摔倒在地而受有右肘關節之開放性擦傷傷口零點五公分及右手挫傷三乘四公分等傷害,且其所戴之眼鏡一副亦掉落地面變形,而造成鏡架及鏡片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丁○○隨即跨上堆高機,乙○○起身將丁○○自堆高機上拉下,並與丁○○相互拉扯之際,該果菜公司之人員丙○○聞訊趕至現場欲行勸解及架開兩人,致丁○○更形不悅,丁○○遂承前揭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揮打丙○○,並繼之與丙○○以手、腳相互揮擊,而令丙○○因此亦受有右結膜之表淺損傷出血、臉、頸之表淺損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其確曾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連續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其遭被告乙○○、丙○○及另一不詳姓名者共同毆打,其遭揮及左眼一拳後就意識模糊而亂抓,不知有無打到人,其未曾爬上堆高機,亦未毆打乙○○及毀損乙○○之眼鏡,更無與丙○○互毆,因其根本來不及還手,自無以拳頭揮打被告或告訴人之情事,縱其有揮拳亦僅係出於自衛,且其多遭被告等人以腳踹身體,是雖其躺在地上時有亂踢,仍應屬單純抵抗而非傷害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已迭次指陳:「因丁○○未依規定停放車輛,我請他將車停好,他即以三字經辱罵我,並衝過來朝我左臉揮拳(當時他站在地上,未爬上堆高機),致我摔落地面,眼鏡掉落地面損壞,丁○○又爬上堆高機用腳向下踹我胸口一下,我就拉他下車,拉下後我們就拉扯在一起,丙○○即吹哨子跑過來勸架,我找到眼鏡時,已見丁○○與丙○○扭打在一起」等情,且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我看到時乙○○跌倒在地,丁○○站在車邊,我就吹哨子跑過去,乙○○就站起來,他們二人發生扭打,我就站在中間將他們勸開,結果丁○○就換成打我」、「我過去時乙○○剛好從地上爬起來,他和丁○○距離很靠近,還有身體上的拉扯,有手與手之間的接觸,我過去時,他們有互拉,但沒有互毆或互踢情事」等情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在該市場擔任水果送貨員之 柯俊昇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稱:「當日中午一點多我送水果過去,看到有人發生爭吵,我看到乙○○被人從堆高機推倒在地上,但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爭執,我看到時是一個人在堆高機上,但沒有清楚看到乙○○如何被推倒,我看到時,那人已經堆高機上,而乙○○已經掉下來,之前我送貨過去時,乙○○還在堆高機上面,結果我送貨回來時,就看到乙○○已經掉在地上,堆高機上面站著一個人,我沒有看到他推的情形,乙○○當時已經躺在地上,但我不知道他為何躺在地上,就趕緊跑到管制室叫丙○○過去,我跟他說你們同事被人家打(我認為有人在爭吵打架,所以才跟丙○○這樣講),我要去管制室時,沒有看到乙○○與堆高機上的人有何拉扯或爭吵,我只看到乙○○倒在地上就跑去管制室,我叫丙○○之後就沒有再去現場,我只看到乙○○倒在地上,有人在堆高機上面。」等語詳實,顯見被告乙○○指陳其曾遭被告丁○○揮打左臉一拳後,自堆高機上摔落到地面,其眼鏡亦因此掉落而損壞等語,已屬有據。
(二)次查,被告乙○○確實受有前揭右肘關節之開放性擦傷傷口零點五公分及右手挫傷三乘四公分等傷害,且其眼鏡亦因掉落變形而損壞等情,復有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襯衫右側疑似有鞋印、眼鏡架及鏡片受損情形之照片及眼鏡公司收據附卷可參,並有被告乙○○所有之襯衫及眼鏡扣案可證, 益徵 被告乙○○所受之前揭傷害及眼鏡之毀損,乃係遭被告丁○○揮拳後跌落地面所致者無疑,是被告丁○○辯稱其未曾揮打被告乙○○,致被告乙○○摔倒在地並造成被告乙○○所有之眼鏡損壞,亦未爬上堆高機以腳踢被告乙○○之胸部,反係遭被告乙○○毆打之受害人,單純為保護自己而出手亂抓或為反抗而亂踢云云,核非足取。
(三)另者,觀諸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即已陳稱:「丁○○出手打我,我才還手,後經市場人員勸架才離開,我與丁○○扭打在一起,有發生互毆情形」等情在卷;且於偵查時復陳稱:「我看到時乙○○跌倒在地,丁○○站在車邊,我就吹哨子跑過去,乙○○就站起來,他們二人發生扭打,我就站在中間將他們勸開,結果丁○○就換成打我」等情詳實,當益徵被告丁○○辯稱其自始均無反擊能力,而僅係 一昧 遭受被告乙○○及告訴人丙○○等人共同毆打,縱有亂抓或亂踢亦屬自我防衛,其未曾與丙○○互毆云云,實非可取。
(四)此外,告訴人丙○○再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我過去時,他們(指被告二人)有互拉,但沒有看到有人揮拳或有無以腳互踢,我從中要架開他們,但是沒辦法;我跑過去時,是看到乙○○與丁○○在拉扯,但沒看到有揮拳,也沒有看到乙○○有踢丁○○或打他臉部、胸部等動作,我要架開他們,丁○○打了我好幾拳,後來我就與丁○○兩人互毆,我不知道我打幾拳,就是亂揮,打到哪裡不知道,反正是就身體各部位互打,不知道乙○○當時在做什麼,也不清楚他有無參與毆打,我當時眼鏡掉了看不清楚,我和丁○○互毆幾拳後就結束了。」等情詳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復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丙○○即吹哨子跑過來勸架,我找到眼鏡時,已見丁○○與丙○○扭打在一起」等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丙○○因此確受有右結膜之表淺損傷出血、臉、頸之表淺損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另被告丁○○則受有左眼窩瘀傷及浮腫、左手肘及左膝外傷、胸部及右大腿後側疼痛等傷害,復有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稽,則足證被告丁○○確曾因丙○○上前勸架,心生不悅而出手與丙○○互毆,並造成雙方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至為卓明。綜上,當堪認被告乙○○及告訴人丙○○所受之前揭傷害,乃係遭被告丁○○揮打或與被告丁○○互毆所致,被告丁○○不僅有傷害被告乙○○之身體及毀損其眼鏡之情事,且非係為抵擋丙○○之毆打而以手防衛自己之身體,乃已有揮打及腳踢丙○○身體之傷害故意及行為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丁○○以揮打被告乙○○臉部一拳之行為,致使被告乙○○受傷及眼鏡損壞,而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丁○○所為前開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未於論罪法條中引用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而與公訴人已起訴論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提出毀損告訴,此有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所提載明追訴被告丁○○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之答辯狀附卷可稽,亦即應認被告乙○○亦已就其所有之眼鏡遭毀損部分提出告訴,是公訴人認此部分未據告訴而未予起訴,即顯有誤會,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既與公訴人已起訴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同一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或為同一案件,而均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乃果菜公司業務課之場務管理員,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因被告丁○○至該果菜公司採購水果而將所有車輛停置在臨時交易場之停車格內,被告乙○○予以制止及驅趕,並引發口角,被告丁○○因此向當時乘坐在堆高機上之被告乙○○揮打臉部,致被告乙○○摔倒在地而受傷,且眼鏡一副亦掉落地面而變形損壞,因被告丁○○復隨即跨上堆高機以腳踢被告乙○○,被告乙○○遂起身將丁○○自堆高機上拉下,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丁○○相互拉扯,致被告丁○○因此受有左眼窩瘀傷及浮腫、左手肘及左膝外傷、胸部及右大腿後側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指述稽詳,並有證人丙○○證稱,被告乙○○有與被告丁○○發生肢體拉扯及扭打等情在卷,復有被告丁○○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發生爭執及拉扯等情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被告丁○○之犯行,辯稱:其遭被告丁○○揮拳跌落地面後,因被告丁○○復爬上堆高機踢其胸部一下,其遂將被告丁○○拉下堆高機,並與被告丁○○發生拉扯,然其並未揮拳或腳踢被告丁○○,因其眼鏡同時遭被告丁○○打落,而該時告訴人丙○○已上前勸架,且與被告丁○○發生互毆,其僅急於找尋掉落之眼鏡,故無參與毆打被告丁○○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不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停放車輛在果菜市場遭乙○○驅趕,我說「幹!我只停一會兒,買個水果就走」,乙○○就駕駛堆高機退後要撞我,我閃開後與乙○○理論,乙○○就用右腳踢我胸腔,我就往後倒,爬起來又要向前時,後方就來了另二人過來一起打我。」等情,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陳稱:「是乙○○開堆高機要撞我,我閃開,他就一腳踹過來,我爬起來拉住他的左手要反抗,丙○○就往我左臉打一拳,他們圍毆我,我要反抗被打了一拳後意識模糊就亂抓,不曉得有沒有打到人,乙○○的傷勢我不記得是怎麼造成的,我只記得我有亂抓,他要打我時我有擋;當時有三人圍毆我,就是在場的乙○○、丙○○及另一個我認不出來的人一起打我。」;「我沒和丙○○互毆,我看到他和乙○○,才要上前反抗時就被人從右眼窩打一拳,他們三個人共同聯手打我,我根本來不及還手,我有揮拳是出於自衛要擋他們的拳頭,我本身沒有以拳頭揮打對方,大部分時間我都被他們踹在地上,大部分都是用腳踹,我躺著的時候也有亂踢反抗,因為被打到右眼窩時就倒在地上,有人從我背部踢下去。」等情在卷,自堪認被告丁○○乃係指陳其胸部遭被告乙○○踢一腳後,即有人上前圍毆之,又其眼窩之傷害乃遭丙○○毆打所致,除被告乙○○及丙○○外,另有一人共同毆打之,則公訴人徒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所指情節,認定被告丁○○所受之前揭傷害均係被告乙○○所造成,已非有據。
(二)再查,被告丁○○雖指陳被告乙○○曾以腳踢其胸部一下,其後即遭丙○○等人趨前共同毆打等情,並提出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而該紙診斷書上並確有載明被告丁○○受有胸部疼痛之傷害;然按一般胸部疼痛之傷害既非如瘀傷或挫傷等傷害,在外觀上足以一望即知其傷勢狀況,亦即非得以確認是否係遭外力直接衝擊所致,而非其他部位之傷勢所間接引發者,則被告丁○○此部分之傷害,應堪認係屬其個人於就診時所主述之疼痛,而可否據此認定乃係被告乙○○以腳踢所造成,亦即被告丁○○所指前揭情節是否屬實,即容非無疑。
(三)另者,被告丁○○所指上情,既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丁○○前揭傷害乃與告訴人丙○○互毆所致,我找到眼鏡時,已見被告丁○○與丙○○扭打在一起,我並未參與毆打」等情在卷,而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開始的情形我沒看到,因為我在市場入口處指揮交通,乙○○則在出口處,後來有人告訴我說我的同事被打,我轉頭跑過去,看到乙○○與丁○○二人拉扯在一起,我試著要將他們分開,我因此還被丁○○打到,我過去時他們二人在堆高機旁邊發生拉扯,他們二人拉在一起,在混亂中我的眼鏡被打掉,我從他們二人中間介入而把丁○○抱住,之後就沒有再打了。」(詳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柯俊昇到臨時交易場入口處跟我說我同事乙○○被打,我到現場去要將他們二人拉開,還沒有拉開他們,我的眼鏡就被撥掉,我過去時乙○○剛好從地上爬起來,他和丁○○距離很靠近,還有身體上的拉扯,有手與手之間的接觸,我過去時,他們有互拉,但沒有看到有人揮拳或有無以腳互踢,我從中要架開他們,但是沒辦法;我跑過去時,是看到乙○○與丁○○在拉扯,但沒看到有揮拳,也沒有看到乙○○有踢丁○○或打他臉部、胸部等動作,我要架開他們,丁○○打了我好幾拳,後來我就與丁○○兩人互毆,我不知道我打了幾拳,就亂揮,打到哪裡不知道,反正就是就身體各部位互打,我不知道乙○○當時在做什麼,也不清楚他有無參與毆打,我當時眼鏡掉了看不清楚,我和丁○○互毆幾拳後就結束了。」等情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乙○○辯稱其遭被告丁○○自堆高機上推下後,固曾將被告丁○○自堆高機上拉下,並發生肢體拉扯,然並無互毆或腳踢被告丁○○等傷害情事等語,堪可採信,亦即被告丁○○所受前揭左眼窩瘀傷及浮腫、左手肘及左膝外傷、胸部及右大腿後側疼痛等傷害,應係與丙○○之互毆傷害行為所致,顯非被告乙○○跌倒起身後與被告丁○○相互拉扯所造成,而屬被告丁○○是否另行追究丙○○涉犯傷害罪嫌之問題,核與被告乙○○前揭拉扯行為無涉。
(四)準此,堪認被告乙○○辯稱其同事丙○○吹哨子跑過來後,就將其與被告丁○○分開,因被告丁○○過來先打了丙○○一拳,丙○○才與丁○○互毆,其找到眼鏡時,已見被告丁○○與丙○○扭打在一起,後經市場人員勸架他們二人才作罷離開現場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傷害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