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抗告人因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定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係因不服高雄縣警察局舉發其酒後駕車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異議人針對高雄縣警察局所舉發之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裁罰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其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並不得補正,且本件經原審電詢交通裁決所據复本件已經由該管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處罰機關開立裁決書,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送達於異議人,此有原審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足參,是異議人縱係針對交通裁決所之裁決聲請異議,亦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向原審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原審因而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抗告意旨以其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請立法委員 郭玟成 服務處申訴,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獲高雄縣警察局函示應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其隨即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法院收案日期為十二月十日)聲明異議,原裁定竟以聲明異議逾期為由予以駁回,自有未當云云。然查異議人於接獲裁決書後,即應於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其未此之為,竟向立法委員郭玟成之服務處申訴,迨高雄縣警察局函示其應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時,已逾聲明異議期日,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程式,原審以裁定予以駁回,應無不合,異議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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