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再審聲請人僅執詞其於原確定裁定抗告意旨所陳之系爭土地係其於六十七年初向案外人 劉鎮貴 購買,並闢為道路築屋建圍牆使用,任何人均不得隨意毀損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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