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素禎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
衣國華
被 告 李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春陽 ,其
後變更為郭素禎,此有原告委員會交接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可證,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以郭素禎為法
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
,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此敘明。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天星國家別墅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路2段
100巷20弄16號),依住戶規約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費,詎
被告自94年6月起,即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迄至99年5
月止,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70,50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其所有上開天星國家別墅
社區之房屋係出租予他人使用,其自己並未居住於該處,該
名房客於租賃期間均有按期繳納管理費,故98年1月、2月及
5月之管理費房客應有繳納,原告卻稱其有積欠管理費,原
告之帳目顯然不清。其有時候回去看房子時,如碰到管理員
,管理員會向其提到管理費的事,其都會繳3次的管理費,
其未繳管理費之主要原因係因其曾於96年間向管理公司反應
上開房子內的6棵柏樹被砍掉(損失約八萬元),且前面水
溝施工造成其房子內淹水,另房子後門被打開,裡面都是狗
的排泄物,內部物品被竊,讓其非常不舒服,管理公司顯然
未善盡管理責任,其相當不滿,故未繳納管理費,管理公司
應該要釋出善意解決,且應就管理疏失、不負責任的部分付
出一點代價。另外因管理公司之總幹事一直換人,也都沒有
人向其催討過管理費,寄存證信函前也沒有與其溝通過,社
區主委亦未與其見面溝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之天星國家別墅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段○○○巷○○弄○○號
),被告自94年6月起,即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迄至
99年12月止,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共計70,500元,經
催討後仍未給付等情,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計
算式、郵局存證信函、第十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第一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記錄等為證,可信為真。
㈡按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
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
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
條)。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
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
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
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會之職責
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第7款),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
。從而,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
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
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
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管理不當
、未善盡管理義務,致使其所有房屋之樹木遭砍掉、房屋前
面水溝施工時造成其房屋內淹水、房屋後門被打開,裡面都
是狗的排泄物及屋內物品被竊等情為由,拒繳管理費,揆諸
上開說明,洵屬無據。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查,被告抗辯上開房屋
於出租期間內,房客均有按時繳納管理費,故原告主張被告
尚未給付98年1、2月及99年5月之管理費,金額顯然有誤云
云,除為原告所否認外,被告對於其出租之房客有繳納管理
費之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所辯,自
難採信。
㈣再查,依照天星國家別墅住戶規約第32條(管理費之繳納)
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未於規定之日前繳納應繳之管理
費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年息
10%之遲延利息,是被告所屬社區之住戶,若有積欠管理費
未繳,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欠繳金額及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規定繳交管理
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管理費未清償,且經原告催討
未果。揆諸首揭規定及住戶規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
,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附表:
┌─────────┬────┬─────┐
│欠繳期間│每期金額│合計│
├─────────┼────┼─────┤
│94年6月至94年12月│2,000元│14,000元│
├─────────┼────┼─────┤
│95年1月至95年2月│2,000元│4,000元│
├─────────┼────┼─────┤
│95年7月至95年12月│2,000元│12,000元│
├─────────┼────┼─────┤
│96年1月至97年3月│2,000元│30,000元│
├─────────┼────┼─────┤
│97年10月至97年12月│2,000元│6,000元│
├─────────┼────┼─────┤
│98年1月至98年2月│1,500元│3,000元│
├─────────┼────┼─────┤
│99年5月│1,500元│1,500元│
├─────────┴────┴─────┤
│總計:70,5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