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定有保全服務契約
書,契約於民國97年7月12日到期,然被告於到期日前以電
話表示要延長保全服務,原告同意延長服務後,被告又隨即
片面終止契約,爰依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5項訴請被告給
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2,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7月12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契約第
11條第1項規定,服務期間為12個月,被告已付清服務期間
內之所有費用,並無延長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契約中並無給
付違約金之約定,原告無權主張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主張以當事人間有約定
者為限。查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中並未有何違約金之
約定,其中第11條第5項僅規定:「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
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經他
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亦與違約金無關,是原
告之主張無請求權依據可資支持,應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責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