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冬山河夏威夷景觀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陳逸新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張式邦 變更為
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丁○○承受本件訴訟,有其提
出之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民國97年12月25日五鄉建字第097001
8519號函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冬山河夏威夷景觀天下大廈之住戶,門牌
號碼為宜蘭縣○○鄉○○○路19之10號2樓,每月應繳納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被告自89年7月起至97年9
月止(共99個月)均未繳納,原告分別於95年1月21日、96
年5月24日及97年4月24日發函催繳未果,為此爰依管委會
住戶規章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住在那裡很多年了,而且收費的標準不合
理,應該以坪數去區別,否則小坪數的住戶反而繳比較多的
錢,有利於大坪數住戶,又伊管理費係繳至93年10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依住戶規章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訴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法律依據?(二)被告自89
年7月至93年10月之管理費是否已清償完畢?茲說明本院見
解如下: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
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2份、催繳通知單、86
至97年度之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建物登記謄本、冬山河夏威夷景觀天下管理會規章、
冬山河夏威夷景觀天下95年11月18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
暨住戶大會會議決議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
:收費的標準不合理云云,惟冬山河夏威夷景觀天下管理
會規章係規定:每戶在28坪以下者繳納1,000元、每戶在
38坪以下者繳納1,200元、每戶在48坪以下者繳納1,300元
、每戶在58坪以下者繳納1,400元、每戶在68坪以下者繳
納1,500元、每戶在90坪以上者繳納1,600元,又冬山河夏
威夷景觀天下95年11月18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
會會議決議:「為階段坪數收費公平起見,20坪以上未滿
30坪者,由1,000元調高為1,100元,每增加10坪內增收10
0元,取消之前最高收費1,600元的規定,98、86坪改收1,
800元,最高122坪改收2,100元,其餘照舊。從96年1月1
日起開始」,有該管理會規章及會議紀錄附卷可考,均係
依住戶之坪數區分管理費數額,並無被告所稱未以坪數區
別之情事。被告雖再辯稱:伊並未實際住居於該處,無須
繳費云云,惟冬山河夏威夷景觀天下95年11月18日第12屆
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就此已決議:「本社區空屋
應全額繳交管理費,無法降低費率」,有該會議記錄在卷
可稽。上開管理會規章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應共同遵行之事項,屬多數區分所有權
人平行之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具有私法上之效力,縱認
決議內容有何不當或會議之程序有何不法,除另行提案變
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前,
仍屬有效且具拘束力之規範,被告縱未實際住居於冬山河
夏威夷景觀天下,然仍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上開規章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對之仍有拘束力,是被告執前詞拒絕給付,並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192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主張其管理費
已繳至93年10月,惟因與原告所舉之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不
合而為原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清償事實之
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作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住戶規章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定期間
者,其始日不算入;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生效之翌日即97年10月24日起算。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又本
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