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48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二百
六十三元。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至原告醫
院住院醫療,住院醫療費用為八千八百一十三元,被告於出
院時表明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醫療費用,並簽寫分期付款醫
療費用保證書,每期繳交五百元,惟嗣後僅繳納二千元,即
未再履行,電話亦無法聯絡,尚積欠六千八百一十三元,原
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發文催繳
;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二日又至原告醫院住
院醫療,積欠住院醫療費用九千四百五十元,出院時亦簽署
保證書及本票,惟經催收仍未處理,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
九日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發文催繳,查被告積欠醫療費
用共計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按原告
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
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第一次住院之醫療費用為八千
零八十七元,病房費為七百二十六元,病房費並不包含在民
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之內,被告第二次所欠之醫療費九
千四百五十元,並沒有超過時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書狀
聲明異議略以:依民法規定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
費,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及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二日至原告醫院住院醫療,迄今尚
積欠住院醫療費用六千八百一十三元、九千四百五十元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二份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函四份、醫療費用交付保證書二份
及本票一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以時效為抗辯,本件自應審酌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㈢按醫師、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因請求、承認而中斷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時效中斷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一百三十條復有明定
。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所稱之醫生墊款,應泛指
診費、藥費以外與醫生執行醫療業務相關,而通常由醫院代
為墊付之一切款項而言,此觀該款條文及該條列為短期時效
之立法原旨甚明(司法院民事廳(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發
文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
十月六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住院積欠醫療費用六千八百一十
三元,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書立保證書,保證自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日起每月付款五百元,分期繳清,如一期不繳,
視同全部到期,有醫療費用交付保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告
上開醫療費用請求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固因被告書寫保證
書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並因此新立之保證書自原告得請求
債務時重新起算時效,惟被告並未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按
期履行分期款,依保證書所載,被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則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止,被告
所欠醫療費用六千八百一十三元已逾二年;雖原告曾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發文被告催繳上開
醫療費用,惟原告迄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其並未於發函請求後
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其請求視為不
中斷時效。再原告雖主張病房費用七百二十六元並不包含在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之內,惟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
四款雖未明文病房費,惟病房費仍屬診費、藥費以外與醫生
執行醫療業務相關,而由醫院代為墊付之款項,與上開條文
中醫生墊款之規定相符,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是被告
抗辯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住院積欠醫療
費用六千八百一十三元已罹於二年之時效,伊可拒絕給付等
語,尚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駁回。而被告於九
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二日之住院醫療費用九千四百五
十元,尚未逾二年之時效,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九千四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確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