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
金貸款辦法第5條規定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6,
756元,用以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滯納金、利息及向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並約定自95年2月
起按月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按月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
金額,爰依前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
請書、貸款撥付通知書各1份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
開主張,應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後,其登載新聞紙之最後日
為97年12月13日,有97年12月13日太平洋日報第25版及公示
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是於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
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8年1月3日
起算。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訴訟費用1,00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25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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