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冬山河夏威夷景觀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張式邦 變更為
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丁○○承受本件訴訟,有其提
出之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民國97年12月25日五鄉建字第097001
8519號函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3日依法院拍賣程序取得 游家昌
黃貞田 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11樓
、19之4號11樓及19之3號11樓等3筆建物之所有權,並於同
年11月14日登記在案,屬冬山河夏威夷景觀天下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上開3筆建物之原所有人游家昌、黃貞田於法院
拍定前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及4萬4,000元
,原告於拍賣期間曾向法院陳報,並已註記於法院拍賣公告
,足認此公告已成為拍賣條件而為買賣契約之內容,被告自
應承繼該筆債務,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拒不繳納
,為此爰依管委會住戶規章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訴請
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應於
繼受後遵守原規約所定之權利義務事項,並不包括承繼前區
分所有權人已生之債務,且法院於拍賣公告上之註記並不當
然成為買賣之條件,原告以此逕認被告之拍定已生有債務承
擔之效果,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6年10月13日依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游家昌、黃貞田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
○○號11樓、19之4號11樓及19之3號11樓等3筆建物之所有權
,並於同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屬冬山河夏威夷景觀
天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3紙在卷可參
,兩造亦無爭執,此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受前手之債務,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是本
件兩造主要之爭點為:(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是否
係法定之債務承擔?(二)法院拍賣公告上之註記是否為買
賣契約之內容?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管理委員會會
議記錄等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
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繼受人於繼受
後主張未參加規約之制訂程序而不受規約拘束,故其所稱
:「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
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應係指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
約所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住
戶間相鄰關係等事項,如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
、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等,對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亦有拘束
而言,至於繼受人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因此項債權債務
關係原已存在於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間,債之
關係已然具體、特定,本於債之相對性,管理委員會應向
原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繼受人不當然承繼前手之債務,是
原告援引上開條文認被告已債務承擔云云,應不可採。
(二)本院96年6月29日宜院瑞執95執末字第8028號拍賣公告上
係記載:「本標的物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積欠水、電
及大樓管理費、重劃地價差額等費用應由拍定人自行與相
關單位洽商解決,請應買人注意。(嗣後曾據冬山河夏威
夷景觀天下管理委員會具狀表示甲標及乙標債務人目前積
欠44,000元之管理費;丙標債務人目前積欠40,000元之管
理費。)」其內容僅係促使應買人注意拍賣標的之現況,
以資判別應買後之利弊得失,並不當然成為買賣契約之內
容,亦不因此即生債務承擔之效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管委會住戶規章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訴
請求被告給付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並責由原告負
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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