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至同上
被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0日向華信文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教材1份,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期間自
96年5月3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共分35期,自96年6月30
日起每期分期付款日為每月30日,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90元,被告知悉並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華信文
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支付分期買賣價金等權利轉讓
予原告,惟被告於支付6期款項後即未繳款,自96年11月30
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已積欠8期未繳,遲付之價額已逾全
部價金1/5,爰依前揭契約條款,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無力負擔,要將教材原封不動地退給華信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但該公司不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及付款明細表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雖曾稱:無力
負擔,願歸還教材云云,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有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是原告所述事實,應可採信。至被告前開陳述,對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述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又本
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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