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按月計付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借款部分: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定信
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
月二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月計付九百元之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緣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起
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其利息,屢
經催討,拒不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協商毀諾後,依約應回復原契
約,自欠款時起算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時曾具狀辯稱:原告於申請支付命令所載之內容顯有
不實,對於原告之主張,被告礙難同意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信
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主機端歷史紀錄等為證,被告前對於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雖曾以書狀表示: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顯
有不實等語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㈣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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