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零
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所簽發
支票,面額二十二萬零五百元(付款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甲
分行,票號:XA0000000),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被
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即發票人負有
擔保支票付款之責,雖原告屢為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㈡被告之抗辯:伊曾於支票未到期及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前就
向原告拜託不要將票提示,因伊財務已發生困難,應收金額
二十二萬零五百元會分期還清,每月先付二萬五千元等有能
力時金額再增加,也徵求原告將跳票支票讓被告交回銀行重
新開一張,原告同意被告先匯二萬五千元來,被告籌款後於
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匯去,又登門拜託原告,結果原告又改變
主意,被告只好先向被告說目前先每月付二萬五千元,原告
也說先匯進來,伊也都履行了,伊願協商分期付款,但原告
不肯。被告總共欠原告五百七十萬元,本件支票是利息,被
告願意分期償還一個月五千元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上退票日即提示日記載為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則原告僅
得向被告請求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四百三十元,酌情應由被告負擔
。
㈤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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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帳號│票面金額│付款行│發票日│退票日│
│號││票據號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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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良發興業│000000000│220,500元│第一商業│97.9.20│97.10.01│
││股份有限│XA0000000││銀行大甲│││
││公司│││分行│││
││負責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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