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邱祖全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簽訂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契約,得就大陸地區人民所提出有關文書為驗證工作,且於此受委託範圍內,取得行政機關之功能與地位,而辦理該等事務之人,即為該功能地位機關之構成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自應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參照),足堪認海基會所屬構成員製作之文書具公文書之效力;又因海基會驗證有關大陸文書,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之規定,須由海基會與中國公證員協會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互相聯繫後,雙方互寄相關公證書副本查核,且查核之公證書若有違反公證機關有關受理範圍規定、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內容與戶籍等資料不符或自相矛盾、文字、印鑑不清、或有塗改等均可互相查證,亦足見海基會有關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應為實質審查,則被告二人在重慶市辦理假結婚,並持前揭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據以向海基會申請認證(聲請書略載為「向我國申請認證」),使海基會驗證後,提供認證之證明書,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補充:邱祖全、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邱祖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邱祖全身份證配偶欄變更登記;嗣於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來台後,由邱祖全具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以配偶台探親名義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而多次申請辦理各項不實登記。證據部分則增列:⑴被告邱祖全、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期日所為之自白、⑵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北縣重一戶字第九○○九四二五號函幾算本院之邱祖全結婚登記及煥發國民身份證申請書相關資料、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境信昌字第○六八四三四號函檢送本院之乙○○出入境紀錄表及申請資料縮影本(均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九號案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