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夫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竊盜工具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前亦有竊盜前科(其他前科不列入),曾於92年間犯連續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5年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8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
103年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貳份在卷可稽。⑵依被告之警詢筆錄觀之,被告正在竊取香油錢時,見警察至田心土地正神廟,被告跑至金爐後方,警方發現後上前盤查,當時被告手上握著竊取香油錢之自製工具,衡諸被告自製之以釣魚線綁住黏有雙面膠之銅塊之竊取香油錢工具,係坊間常見之竊取香油錢之工具,警方見此,當然即得知被告涉有現行犯之罪嫌重大,是被告再向警方坦承以上開工具竊取香油錢已無自首之可言,而僅屬自白。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不法財物之價值、被告有上開各項竊盜前科,竟未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504號被告陳俊夫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夫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③各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將數個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黏貼在銅塊上,並在硬幣上纏繞雙面膠,再以釣魚線綁起,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田心土地正神廟」前,再持前揭製作之工具放入該處香油錢箱內,以沾黏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百元紙幣,得手後,藏置於身上。嗣因警員至該處巡邏,察覺有異,經上前盤查因而查悉上情,並自陳俊夫身上起出前開自製工具一只及所竊得之百元紙鈔25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夫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田心土地正財廟主任委員 蔡水來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雖被告辯稱僅竊取得手8張百元紙鈔,合計800元,其餘款項原為其所有,然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實自身上起出25張百元紙鈔,且每張紙鈔均不平整,顯有凹折之痕跡,有上開照片可佐,是見該25張百元紙鈔均為被告竊取無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鄭宗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