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郭承蒞 係中華民國「永豐陸拾陸號」CTF0-00028娛樂漁業漁船之船長,明知不得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且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夥同知情之船員 楊文昌 、楊文雄、 李雙雄 ,並以每人新幣(下同)1萬元不等之代價,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 葉勝文 、 范姜朝龍 、 鄭維元 、 林建隆 、 黃福禮 、 邱垂福 、 彭德勝 、 黃福青 、莊祿煜、 張哲誠 、 彭勝茂 、 余振燈 、 葉倫湧 、 葉斯昇 、 巫新川 、 邱明全 、 鍾維論 、 劉正明 、 葉日晃 、 唐平洲 、 許福來 以及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林美琳,共26名(除鄭維元、被告林美琳外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0年6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自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永安漁港報關出海釣魚,並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該船直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漁港。其中,被告林美琳因係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能順利辦理報關出海,竟另夥同男友鄭維元,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身分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0年
6月28日,由被告林美琳交付其本人照片一張予鄭維元,再由鄭維元將 藍彩淪 於90年6月25日所交付用以辦理保險、貸款事宜之 胡光明 所有之身分證一張,予以侵占入己,並換貼為被告林美琳本人之照片後交予被告林美琳,復於90年6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船長郭承蒞持該變造之身分證交予永安安檢站檢查員 林曉達 查驗,足生損害於胡光明及永安檢查站對出入港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就此比較新舊法,刑法之規定較戶籍法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
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5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定。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又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一)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5年之4分之1計算,有1年3月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三)本件自90年7月4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90年9月20日偵查終結止;90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日起,審理至92年2月27日本院發布通緝日止,共計1年7月2日,分別為實施偵查及審判之期間,上開時間內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本件被告犯罪終了之時點,係為90年6月29日。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自被告90年6月29日行為終了日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加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年3月及上開已實施偵查、審判之1年7月2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5月
1日。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