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而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八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無訛,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表:
1、鶴仙子六合手冊二本
2、簽單八張
3、匯款單二包
4、簽單一本
5、帳冊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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