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票號TV0000000號」更正為「票號TY0000000號」,並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將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本件之犯罪時間雖在90年1月6日,惟被告於偵查中因傳拘未到,經檢察官於91年5月24日通緝在案,直至98年11月12日始為警緝獲,有該通緝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