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00號甲○○違反商標法一案,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個(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九七五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 劉霈珊 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98年4月1日以98年度偵字第65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3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霈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扣得仿冒「LV」手提包1個,係屬仿冒品,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98年2月9日鑑定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該案業經檢察官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650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9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99年3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確係受刑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屬實(偵卷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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