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減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治強原名謝志忠.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治強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編號2所示之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謝治強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業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為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就該條第2項部分而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五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按本件受刑人竊盜等罪之犯行,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該2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五)解釋),附此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治強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偽造文書││├───────────┼──────────┼──────────┼──────────┤││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宣告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減為有期徒刑5月)││││算一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0年10月間某日-91年1│93年11月8日│││年月日│月10月17時30分左右│││├───────────┼──────────┼──────────┼──────────┤│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407號│1043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98年度訴第3768號│││實├─────────┼──────────┼──────────┼──────────┤│審│判決日期│94.03.30│100.01.06││├─┼─────────┼──────────┼──────────┼──────────┤│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3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98年度訴第376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3.30│100.01.31││├─┴─────────┼──────────┼──────────┼──────────┤│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已減││├───────────┼──────────┼──────────┼──────────┤│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備註│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執乙字││││5037號(已執畢)│第4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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