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令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6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傷害犯行,出手往 夏大中 的臉部及手部拉扯,及被告在門口抽煙,先有保全去勸阻無效,均與事實不符。當日伊抽煙經保全告知,伊就把煙熄了,而夏大中第一次告知伊時,伊有問他為什麼不可以,夏大中就直接來搶伊的煙,並把伊按在病床上,均與判決書記載不同,請法院給伊一個公平公正的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
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夏大中指訴在卷(警卷第
7頁),且據被告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在急診室的門口抽煙,有一個保全來跟我說不可以抽煙,我就熄掉了,後來我就走到距離門口50公尺的地方抽煙被告夏大中就過來跟我說小姐這邊不能抽煙,我看了一下屋頂,我就說我已經離開院區,我為什麼不能抽,那他就這裡是禁煙區,說我就幫你熄掉。然後被告夏大中過來就用他的右手,抓住我的右手,直接按住在床上,從頭到尾我都沒有下來,那時我正在和證人夏大中拉扯,他的臉才因此被我抓傷的,後來另外一個保全過來壓住我的右手,兩個人壓住我的時候,我跟另外一個保全說,現在管你什麼事,你為什麼也來壓我,我叫另外一個保全放開我,那個保全就放開我,被告夏大中壓住我的部分我也掙脫掉。我下了床後,我跟被告夏大中說你憑什麼抓著我的手,你憑什麼搶我的煙,你憑什麼把我按在床上,我手指著被告夏大中的臉,被告夏大中又上來抓住我的雙手,我說你憑什麼,然後我就只好抓著被告夏大中的手不放,但是因為我的指甲比較長。後來有一位護士過來說把他放開,所以他們才報警,警察才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1頁),並證稱:「(你第二次發生爭執的地方有沒有掛著禁止吸煙的牌子?)有,但我沒有看到。(妳剛剛說被告夏大中手上的傷,是因為被告夏大中抓住你的時候,妳反抓他,可能因為妳的指甲比較長,抓傷他是否如此?)是的」等語(原審卷第33頁)在卷,,復據證人夏大中於原審具結證稱:夏令玲在門口抽煙,換伊去勸阻,被告夏令玲都不理會,伊就把被告夏令玲的煙搶過來熄掉,後來伊退一步,被告夏令玲就撲上來對伊動手,抓伊的手和抓伊的臉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足徵被告夏令玲確於上開時間之禁止吸煙之醫療機構室外之禁煙區吸煙,因被告夏大中制止其吸煙,雙方衍生爭執遂動手相互拉扯無誤。另於案發後,告訴人夏令玲受有前臂挫傷、上臂挫傷、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夏大中受有臉磨損或擦傷、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亦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0頁、第11頁),其等2人所受傷部位亦與其等所為證述衝突發生情節相互吻合,足認被告夏令玲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夏大中動手互為傷害犯行,均可認定。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夏令玲於禁煙區吸煙,經告訴人夏大中規勸未果,並出手傷害告訴人夏大中,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夏令玲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理由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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