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 何太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許羽瑄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須支付命令未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而確定者,故應提出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即明。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而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再「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住所之設定,必須有繼續居住之主觀意思,並有居住之客觀事實,始足當之。住所係民法上之實質概念,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則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採形式要件主義,故戶籍登記之住址雖可作為判斷住所地之資料之一,但非唯一認定標準,法院仍應審查上述主觀及客觀要件事實,實質認定住所之設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許羽瑄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原法院認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僅以聲明異議方式,對已核發確定證明之98年度司促字第16946號支付命令請求撤銷,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l條第2項之規定,其程式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及相對人有否提出實證反駁一節,則屬再審訴訟程序之審查範圍,業與原核發支付命令之司法事務官職權無關,故除再審訴訟程序之外,法院均不得以其他程序作出影響已確定支付命令效力之裁決,否則即屬程序上之違法。詎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之司法事務官,仍執意違法作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之裁定,原裁定自屬違法無疑,應予撤銷。又相對人長期設立戶籍於其父親 許勝雄 之住處,且觀相對人聲明異議時所提之證據顯示:相對人係居住於與父親住○○鄉鎮○○○街○○號3樓,與所設戶籍址僅咫尺之遙一節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供之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之戶籍住址亦為其父親許勝雄之住處,加以相對人開立支票予抗告人卻拒絕兌現等事實,足徵相對人有設立假住所而不法匿藏之虞。相對人雖提出信用卡、保險費等繳費通知單,以及彰化縣警察局之鹿警分偵字第1000000721號函等證據以證明自己未居於其戶籍址,但卻避不說明:①其居址與戶籍址僅咫尺之遙,為何長期設籍在父親住處而故意不設籍於其居址?②又其居址與戶籍址既然僅咫尺之遙,何以對其父親代收文書一事完全不知?③相對人與父親往來情形為何?等疑點,益證相對人係為求躲避債務而設立假住所以便匿藏之事實。此外,抗告人分屬債權人,所得以合法查明債務人行蹤之方式有限,遠不如原審法院之調查職權;且支付命令之聲請,雖法院得命債權人提出戶籍謄本以推定債務人之住所,但查明債務人事實上住所仍為法院之職責,足以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與否應由法院竭盡調查之能事查明,如法院核發確定證明予債權人,即屬對外表示已善盡審查之職責而合法核發之證明文書,債權人基於「信賴原則」,自得持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如任由原審法院違反「信賴原則」,違法作成原裁定令原支付命令失效,則等同於原審法院將其怠忽審查義務之責任轉嫁予抗告人,使抗告人所執由相對人開立的支票上權利時效仍自發票日起算,導致時效業已完成而消滅。是以,原裁定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甚鉅,於程序上或實體上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執原法院98年度促字第169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始知悉有該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住居所,原法院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係屬誤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7日以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送達於相對人,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為由,而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98年10月27日將該支付命令向相對人戶籍地即「彰化縣○○鎮○○里○○路○○○號」為送達,於98年10月30日由相對人之父親許勝雄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946號支付命令卷)。惟依相對人所提信用卡、保險費繳費通知單影本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0年1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000000721號函所示,相對人於該支付命令送達時,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依上開資料所示,堪認相對人即無在戶籍登記地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地址雖為相對人之戶籍地,惟並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原法院向該戶籍地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不能認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交付送達後,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