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上列受刑人陳世從於為附表編號1、2等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是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再者,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案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上列受刑人陳世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受刑人陳世從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1.3.28│91.10.8│97.12.9至11││年月日││││├──────┼────────┼────────┼────────┤│偵查(自訴)│嘉義地檢99年度偵│嘉義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緝字第6、7號│緝字第6、7號│緝字第2717號等│├─┬────┼────────┼────────┼────────┤││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9年度嘉簡字第│99年度嘉簡字第│99年度上易字第││事││183號│183號│1684號││實├────┼────────┼────────┼────────┤│審│判決日期│99.2.26│99.2.26│100.3.24│├─┼────┼────────┼────────┼────────┤││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臺中高分院││├────┼────────┼────────┼────────┤│確│案號│99年度嘉簡字第│99年度嘉簡字第│99年度上易字第││定││183號│183號│1684號││判├────┼────────┼────────┼────────┤│決│判決確定│99.4.1│99.4.1│100.3.24│││日期││││├─┴────┼────────┼────────┼────────┤││嘉義地檢99年度執│嘉義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備註│緝字第585號│緝字第585號│執字第4597號│││(已執畢)│(已執畢)│(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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