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該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票號為TA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5月5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支票1紙,乃來歷不明之贓物(係乙○○於90年8月14日,在臺中市○○路○○○號前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遭他人竊取後偽造之有價證券),竟圖持之向他人貼現而收受之。嗣甲○○於97年4月16日,持該紙支票向不知情之友人 邱忠仁 貼現8萬元,並於票據背面簽署「郎」字背書,邱忠仁復將該紙支票轉讓交付友人 張勝興 ,張勝興於97年5月3日持之向銀行為付款提示,惟因乙○○前已掛失止付,乃遭退票。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證人乙○○、邱忠仁、張勝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⑶前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13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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