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告 潘自皓
潘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2,25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3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潘自皓有新臺幣(下同)120,209元及利
息、違約金之債權,被告潘自皓、潘自強二人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1,932.72,權利範圍:78/
10000)及同段98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號七樓之5建物,於民國96年9月6日所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上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
於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聲明: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956年9月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潘自強應就
前項不動產於96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並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而聲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6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被告潘自強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6年9月26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潘
自皓所有。
三、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
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上開先
、備位聲明之請求,係原告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屬
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
合併之訴,自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本
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
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總計為752,254元【計算式: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其價額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所示,
以該土地10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31,300元/平方公尺×面
積1,932.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8/10000=471,85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建物部分,其價額經本院稅務電子闡門資料
查詢表為280,400元,故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為471,854元+280
,400元=752,254元】;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行使債權
人之撤銷權,其目的在使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得受之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12
0,209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
會議決議參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就原告先、備位訴訟
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752,
254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繳
裁判費8,260元,而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330元,尚應補繳6,
9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