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瀚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瀚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查獲」,補充更正為「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於古瀚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古瀚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海洛因不是伊所有,且伊不知道海洛因係誰的云云。惟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1公克),確實係警員於民國99年12月2日0時45分許執行盤查搜索時,在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置物箱內所起出而查獲,被告對此並不否認,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告警詢第3次之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員 書立 之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在卷可證。而上開毒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S/MS氣相層析質普儀法為成分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7日UL/2010/C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確有第一級毒品乙節,應殆無疑義。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亦不否認,系爭車輛車主係伊母親 周鎂喻 ,平日都是伊在使用,伊也未曾借給他人使用等語,核與證人周鎂喻於警詢證述:系爭機車從被告出獄後,一直都是被告在使用,伊也沒有放置任何物品在系爭機車之置物箱內等語大致相符。是從上情以觀,堪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被告所持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其行為顯然不該,並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毒品(毛重0.61公克,驗餘淨重0.601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顯見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
0.0089公克,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60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前開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