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秭伶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108年度偵字第10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秭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毒品(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劉秭伶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99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7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①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1號、106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7月(共1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3541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④所示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民國105年6月11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於10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自翌(3)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於106年11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12年12月30日『應執行刑B』方縮刑期滿」。
(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原毛重、淨重及驗餘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劉秭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秭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於假釋中再為本件犯行,倘確定後,則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6年11月9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6年11月2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須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職業係「網拍」,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並分別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復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則為供或備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量、分裝各該類毒品俾控制施用量之用,上開物品都屬被告所有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式時承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①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1.29公克,驗│││2個)│餘淨重1.27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純度86.91%,純質淨重1.12公克。││││②粉末檢品1包,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空包裝重0.87公克。│││├─────────────────┤│││以上驗餘淨重共1.71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透明結晶2包,毛重0.31公克、1.16公│││包裝袋2個)。│克,總淨重1.0283公克,取樣0.0029公││││克,驗餘淨重1.0254公克。│├─┼───────────────┼─────────────────┤│4│吸食器1支││├─┼───────────────┼─────────────────┤│5│電子磅秤1臺││├─┼───────────────┼─────────────────┤│6│夾鍊袋1包││└─┴───────────────┴─────────────────┘【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108年度偵字第10122號被告劉秭伶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秭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5月31日以98毒偵字第5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1)(2)罪接續執行,甫於106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先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上開時、地,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19日上午10時3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2.84公克,驗餘淨重1.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1.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磅秤1台、夾鏈袋1包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秭伶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於108年3月19日為│││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號為D-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D-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司檢體編號DD-0000000號│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鑑定書各1紙│甲基安非他命│├──┼───────────┼───────────┤│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3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磅秤1台││││、夾鏈袋1包及吸食器1││││組││├──┼───────────┼───────────┤│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各1份│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1包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前揭扣案之毒品,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伊購買毒品時會秤重,看是否他會偷斤減兩、分裝袋是用來分裝伊每日要施用毒品的量、扣案的磅秤及夾鍊袋是要稀釋海洛因用的,不是要販賣,剩下的毒品是吸食剩餘的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尚非無疑;且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將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逕認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然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8月0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9月12日
書記官黃怡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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