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蘇其全 相對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南保險簡補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投保新健康滿分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契約滿期/終期日為158年10月31日,為20年期之保單,年繳保費新臺幣(下同)32,720元,已繳納5年保費,於保單尚未停效前,尚餘15年保費須繳納。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納裁判費17,335元,惟抗告人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扣除房租、生活費等已所剩無幾,實非抗告人經濟所能負擔。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165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於101年間向相對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年繳保費32,720元,因未收到相對人續期保費通知,導致保單停效2年,其為向相對人申請保單復效,配合辦理體檢,詎相對人竟以其體檢未過為由,拒絕復效,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是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核其權利義務之內涵,應屬財產權之性質,惟抗告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包含住院醫療保險金、手術醫療保險金、身故保險金、一至六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等,因不同事故其應給付之項目上限不同,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人身保險單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6日台壽字第10900001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73-161頁),其數額乃不確定而難以衡量,自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165萬元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從而,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7,335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