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啟富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2月10日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自動到案服刑,因原本服刑日是4個月,故服刑前已向房東打理一切,也已付清4個月租金,現再加上2個月刑期,深怕回去就一無所有,物品會被房東丟掉,懇請能回去處理或易科罰金。
二、經查: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以,數罪併罰之定刑,應特別考量所犯數罪之罪質及犯罪時間,倘罪質相同,所犯各罪又有其特殊成因,侵害的法益型態復與一般犯罪不同,可認被告於該時段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係其生命過程中某個時段的思想、觀念錯誤,身心失序狀況而導致,且犯錯後均仍即時悔悟,則依前述限制加重原則之精神,於定刑時,理應隨罪數增加而減其刑度,即可充分評價其責任,然亦應慮及受刑人於同一較短時段內反覆實施,屢經查獲猶仍不知警惕,一再犯案之法敵對性格,不得視而不見,否則,不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㈡經核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罪質相同,所犯時期接近,故可認係因抗告人一時觀念偏差、誤交損友所致,然抗告人附表編號1、2係緩起訴期間,兩度為觀護人採尿送驗而查獲,附表編號3部分,係為警盤查而查獲,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可憑,足見抗告人無視戒除毒癮之公權力措施,屢次犯案不改,具有法敵對性格,於定刑時亦應納入評價,故其責任較重,定刑自不宜過低,原審因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定刑並無過重之虞,要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無違。
㈢至抗告理由所提抗告人租賃及其所有物置放租處一事,未見
抗告人提出證據釋明之,縱其所陳屬實,此亦屬抗告人於入監前所應預料得知之事,此部分生活狀況縱列入考量,亦無從減輕其定刑之責任與刑度。又抗告人稱請准予易科罰金部分,原裁定已諭知抗告人之定刑為得易科罰金,抗告人自可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可,原裁定於此亦無不當。
㈣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