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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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8486號、第20909號、第221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智俊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處,持用其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輝容許」、「 許軒 雗」帳號登入臉書,並加入販售演唱會票券之社團或藝人粉絲頁,對 賴勁瑋王珍 珠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手段,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信王智俊有意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票券,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付款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付款金額之價金,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付款方式完成付款,王智俊因而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加值費用即得以該遊戲點數上線遊戲之不法利益。嗣因賴勁瑋、 王珍珠 付款後未能收到票券,始知受騙。
二、王智俊另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居處,持用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 家旺 游」帳號登入臉書,以臉書一對一私訊功能,對 范萌軒蘇芳萱 施以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詐欺手段,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信王智俊有意出售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票券,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付款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付款金額之價金,以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付款方式完成付款,王智俊因而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加值費用即得以該遊戲點數上線遊戲之不法利益。嗣因范萌軒、蘇芳萱付款後未能收到票券,始悉受騙。
三、王智俊又明知無購買網路遊戲虛擬道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7日13時,在前開居處,持用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幻丈浩」帳號登入臉書,向 鄭丞恩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買網路遊戲「天堂M」之道具鑽石6,600顆云云,並使用電腦繪圖軟體,以「國泰世華銀行」名義繪製轉帳交易完成畫面1份,表示已於同日由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轉帳3,50
0元至鄭丞恩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意,而偽造前開轉帳交易通知,再於同日18時7分,以臉書訊息傳送前開偽造之轉帳交易通知予鄭丞恩觀覽而行使之,致鄭丞恩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售,遂於同日18時42分,在該遊戲交易所內,將該遊戲鑽石6,600顆移轉予王智俊所使用之遊戲角色,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鄭丞恩,嗣王智俊取得遊戲鑽石後,拒不給付款項,鄭丞恩始知受騙。
四、案經王珍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范萌萱及蘇芳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鄭丞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王智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第134至135頁、第142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珍珠、范萌萱、蘇芳萱及鄭丞恩、證人即被害人賴勁瑋、證人 李明儒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767號卷第11至15頁、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486號卷第11至12頁、第27頁、第34至37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697號卷第13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2頁),復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款金額3,200元)、被告以臉書帳號「許軒雗」貼文暨臉書訊息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款金額10,050元)、被告以臉書帳號「家旺游」臉書訊息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款金額5,025元)、泰嘉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之會員帳號及登入歷程暨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之會員資料明細及訂單查詢明細、MyCard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臉書訊息對話紀錄、雷爵樂團會員及儲值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以臉書帳號「幻丈浩」臉書訊息對話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證明書暨交易明細、凱擘股份有限公司IP位置用戶申登人資料、FacebookBusinessRecord、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款金額7,200元)、被告以臉書帳號「輝容許」貼文暨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登入歷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767號卷第29至39頁、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486號卷第15至24頁、第29至31頁、第64至71頁、第87至106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697號卷第19至5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47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同此見解)。第339條第2項所謂「財產上不法利益」,不論為有形或無形之財產利益均屬之。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一般情形下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公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致如被害人賴勁瑋、告訴人王珍珠陷於錯誤,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賴勁瑋、告訴人王珍珠之金錢,因而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得逞。是被告乃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而該等網頁均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瀏覽、見聞,足見被告王智俊就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
㈢查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聯絡如附表一編號3至4之告訴人行
使詐術,然各告訴人於警詢時均稱:係被告主動以FB臉書私訊功能私訊渠等,問其是否還在徵票,要不要購買演唱會門票等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本院審酌臉書網站私訊功能,乃一對一之通訊手段,並非對公眾散布之傳播工具,故認被告本件之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查被告以臉書訊息傳送予告訴人鄭丞恩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
轉帳交易完成通知畫面以詐取告訴人鄭丞恩之網路遊戲道具鑽石6,600顆。揆諸前揭說明,該偽造轉帳交易完成通知畫面屬電磁紀錄,係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㈤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得利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核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得利、詐欺得利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王珍珠、范萌軒、蘇芳萱、鄭丞恩及被害人賴勁瑋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依上開說明,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復以佯稱有演唱會票券待售、偽造轉帳明細表方式,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網路遊戲道具,以獲得免於自行購買遊戲點數或道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乙情,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共計2次加重詐欺得利、2次詐欺得利及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就其所詐欺之對象、手段、詐得金額等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本院諭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所收取
被害人賴勁瑋、告訴人王珍珠、范萌軒及蘇芳萱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付款金額、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亦稱上開金額均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915號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向告訴人鄭丞恩詐得之天堂M道具鑽石6,600顆,固
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被告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供被告遂行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108偵字第18486號卷第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本件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偵查起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欺對象│詐欺時間及手段│付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1│賴勁瑋(│王智俊於107年12月4日,以其│賴勁瑋於107│││被害人)│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年12月14日││││網路,用暱稱「輝容許」之帳號│16時17分,││││登入臉書,在「乃木恋那天在坂│在臺北市○區○○○○○道下,我墜入了情網Published│門路57號全家││││bySo-net」臉書粉絲頁,對公│便利商店以繳費││││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不實│條碼繳費7,200││││訊息,致賴勁瑋陷於錯誤,向王│元至該虛擬帳號││││智俊表示欲購買 乃木坂 演唱會門│內││││票2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1組繳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賴勁瑋││├──┼────┼──────────────┼───────┤│2│王珍珠(│王智俊於107年12月13日前某日│王珍珠於107│││告訴人)│,以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年12月13日││││結網際網路,用暱稱「許軒雗」│21時59分,││││之帳號登入臉書,在「各種演唱│在臺北市中山區││││會收/受/換票」臉書社團,對│龍江路201號││││公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不│全家便利商店以││││實訊息,致王珍珠陷於錯誤,向│繳費條碼繳費││││王智俊表示欲購買 林宥嘉 演唱會│3,200元至該虛││││門票4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擬帳號內││││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1組繳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王珍│││││珠││├──┼────┼──────────────┼───────┤│3│范萌軒(│王智俊於108年1月8日,以其│范萌軒於108│││告訴人)│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年1月8日││││網路,用暱稱「家旺游」之帳號│17時12分,││││登入臉書,向范萌軒佯稱可代購│在桃園市中壢區││││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范萌軒陷於│永強街103號││││錯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 林俊 │全家便利商店以││││傑演唱會門票4張,王智俊即將│繳費條碼繳費共││││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10,050元至該虛││││虛擬點數之2組繳費條碼,佯充│擬帳號內││││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范萌軒││├──┼────┼──────────────┼───────┤│4│蘇芳萱(│王智俊於108年1月10日,以其│蘇芳萱於108│││告訴人)│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年1月10日││││網路,用暱稱「家旺游」之帳號│13時55分,││││登入臉書,向蘇芳萱佯稱可代購│在桃園市中壢區││││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蘇芳萱陷於│遠東路135號││││錯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林俊│全家便利商店以││││傑演唱會門票2張,王智俊即將│繳費條碼繳費││││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5,025元至該虛││││虛擬點數之1組繳費條碼,佯充│擬帳號內││││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蘇芳萱││└──┴────┴──────────────┴───────┘附表二:
┌──┬───────────┬───────┐│編號│宣告刑│相關犯罪事實│├──┼───────────┼───────┤│1│王智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附表一編號1│││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事實欄一)│││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王智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附表一編號2│││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事實欄一)│││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王智俊犯詐欺得利罪,處│附表一編號3│││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王智俊犯詐欺得利罪,處│附表一編號4│││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王智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事實欄三│││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堂M││││道具鑽石6,600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0545││││451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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