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陳成文
陳立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成武 等人間返還借賃物等追加原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又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 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而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成武、 陳立仁陳婷婷 (下稱陳成武等3人)及抗告人2人均為訴外人 陳莊秀環 之繼承人,抗告人2人均同意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 陳來長 ,且陳成文代理陳莊秀環為出租行為,租期未到,被告亦無違約之情事,抗告人2人陷入一方面主張繼續收取租金,一方面又終止租約,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應有拒絕列為共同原告之正當理由,何況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不需抗告人2人參與,亦可訴訟,詎原審仍認抗告人2人拒絕列為共同原告係無正當理由,顯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陳成武等3人主張依繼承及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訴訟,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法應由公同共有人即陳莊秀環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抗告人2人及相對人陳成武等3人同為陳莊秀環之繼承人,有陳莊秀環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5-43頁),應堪認定。雖抗告人2人陳稱:其二人同意出租,且陳成文代理陳莊秀環出租,抗告人2人實無與相對人陳成武等3人列共同原告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陳成武等3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及抗告人2人確為陳莊秀環之繼承人,故有追加抗告人2人為原告之必要等情,如前所述,足見相對人陳成武等3人之聲請,係屬有據。至抗告人2人以前揭理由,反對追加為原告,應係其個人情感上的感受或被告實體爭執之問題,尚難認與抗告人2人本身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自無從採憑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又相對人陳成武等3人亦非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抗告人執此主張無需列抗告人2人為共同原告尚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審命為追加原告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