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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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告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易騰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 黃美玉 即德齊企業社
朱坤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長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朱坤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坤德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朱坤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坤德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4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7,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
3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夫妻關係,由被告朱坤德與原告接洽委由原告代購
品名XLPE600V100mm2*1C等規格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並由原告代墊貨款744,838元,被告朱坤德口頭向原告表示由被告共同負責返還代墊款,迄今尚未給付。
㈡被告朱坤德為被告黃美玉即德齊企業社之代表人,對外執
行業務,詎被告朱坤德竟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前往原告放置貨物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向看管倉庫之訴外人 黃得 常謊稱已得原告同意,而取走原告所有之防爆設備(品名:KILLARK密封匣
ENY等,下稱系爭設備),系爭設備價值1,437,21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返還代墊款之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均以:㈠不爭執被告朱坤德有委託原告代購系爭電線,被告朱坤德
尚未返還代墊款744,838元,惟該契約是存在原告與被告朱坤德之間。不爭執被告朱坤德有前往系爭倉庫載走價值1,437,217元之系爭設備,惟被告黃美玉不知情,又系爭設備經業主計價且價金由訴外人亞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給付原告,故屬於亞通公司所有,是亞通公司要求被告朱坤德前往載運,當場倉庫管理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父親及姊姊均有同意,故被告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又被告朱坤德對原告有下列合夥契約之利潤分配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存在,爰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朱坤德即無須給付原告任何金額:
1.就原告承攬之「 新竹 環球購物中心新竹文創館增建工程」機電設備工程(下稱新竹文創館工程),原告與被告朱坤德有合夥關係,約定總工程款96,075,000元其中3%屬原告的管理費,其餘97%即93,192,750元,被告朱坤德有二分之一的利潤分配權。因原告口頭回答有15%的獲利,故朱坤德可獲得利潤為6,989,456元(計算式:93,192,750元×15%×0.5=6,989,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就原告承攬之「台電林口廠煤倉擴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林口煤倉工程),原告與被告朱坤德有合夥關係,原告於105年1月18日向上包商領取當月工程款後即逃逸,被告朱坤德替原告代墊⑴德齊企業社員工工資776,
810元、⑵松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璽公司)點工工資442,630元、⑶ 廖瓊華 點工工資427,100元、⑷鑫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德公司)拉線工資706,902元、⑸盟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盟諭公司)材料費937,
863元,另⑹依約原告應給付被告朱坤德二分之一的利潤6,072,707元,以上⑴至⑹合計9,364,012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原告代墊款744,838元部分: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朱坤德與原告接洽委由原告代購系爭電線,並由原告代墊貨款744,838元,被告朱坤德尚未給付乙情,為被告朱坤德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0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朱坤德給付代墊貨款,為有理由。然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744,838元,係屬可分之債,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朱坤德給付之金額為半數即372,419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朱坤德口頭向原告表示由被告共同負責償還代墊款云云,然為被告朱坤德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採發會簽單係記載「備註:幫朱坤德先生代叫華榮電線」等語(本院卷一第5頁),而銷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位係由被告朱坤德簽收,查無被告黃美玉之簽名(本院卷一第7至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黃美玉亦應返還代墊款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37,217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朱坤德不爭執其於106年1月23日有前往系爭倉庫載走價值1,437,217元之系爭設備乙情(本院卷二第
350頁),經查:⑴被告朱坤德雖辯稱系爭設備為亞通公司所有,係亞通
公司要求被告朱坤德前往載運云云,惟查,亞通公司函覆本院略以:「照崧公司依約應提供之材料以送至工地現場,經會同業主及本公司檢驗通過為交付基準,故照崧公司將材料運送至工地現場前,材料放置何處,本公司並無要求亦無從知悉。照崧公司運送材料係依據施工進度之需要,陸續運送至工地現場,惟本公司就密封接頭係依據安裝進度計價,未安裝部分之數量不列入計價範圍。本公司終止合約後,照崧公司並未再運入密封接頭,本公司亦未曾自行載運。」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依上所述,材料以運入工地現場者方計價,且亞通公司未曾自行載運材料,故被告朱坤德辯稱系爭設備屬亞通公司所有,係亞通公司要求其載運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告朱坤德再辯稱倉庫管理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父
親 黃得常 及姊姊 黃筱伶 均有同意其載走系爭設備云云,惟查:
①黃得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倉庫是訴
外人光遠照明有限公司租賃使用,該公司負責人是我女兒黃筱伶,我義務在系爭倉庫看管。原告有將系爭設備放置於系爭倉庫,被告朱坤德陸續來拿走,106年1月23日是最後1次。我在場,我向被告朱坤德說按照往常的慣例,被告朱坤德應該要與原告聯絡,被告朱坤德說他會與原告聯絡,因為大家都認識,我就沒有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56、57頁)。
②黃筱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倉庫由我
管理,我無償借給原告放置東西,106年1月23日我不在場,我父親黃得常打電話跟我說被告朱坤德要來拿系爭設備,我有問我父親是否有與原告確認,我父親說他會再問,但後來被告朱坤德還是拿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5至7頁)。
③依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均有要求被告朱坤德應徵得
原告同意方能取走系爭設備,雖因黃得常與被告朱坤德認識而為一時之便讓被告朱坤德先取走,但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黃得常並無處分之權限,故被告朱坤德明知未經原告同意而故意將系爭設備取走,自屬侵害原告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朱坤德賠償系爭設備價值1,437,217元,即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朱坤德為被告黃美玉即德齊企業社之代表人,對外執行業務,故被告黃美玉就被告朱坤德上開侵權行為應負民法第185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黃美玉否認上情,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被告黃美玉有任何關於被告朱坤德上開侵權行為之行為分擔或意思聯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美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設備價值1,437,217元,尚屬無據。
㈢被告朱坤德抵銷抗辯部分:
1.被告朱坤德主張其就原告承攬之新竹文創館工程有6,989,456元合夥契約之利潤分配請求權,並以此抵銷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然原告否認上開合夥契約存在,而被告朱坤德所提出之新竹文創館工程合約估價單,僅列有工程項目、數量、金額等,無人簽名(本院卷一第74、75頁),無法證明是否有合夥契約存在及應如何分配利潤之事實,被告朱坤德雖一再陳稱新竹文創館工程所有工人均為被告朱坤德指派,工資由原告先給付被告朱坤德,再由被告朱坤德發放予工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是否有合夥契約存在及應如何分配利潤之事實無必然關連,又黃得常亦證稱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朱坤德就新竹文創館工程間之約定或帳目等語(本院卷二第52、53頁),故被告朱坤德既未能證明其有6,989,456元合夥契約之利潤分配請求權存在,其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2.被告朱坤德主張其就原告承攬之林口煤倉工程有6,072,
707元合夥契約之利潤分配請求權,並以此抵銷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然原告否認上開合夥契約存在,原告辯稱原告係與被告黃美玉就林口煤倉工程之施作,委由被告黃美玉點工,並由被告黃美玉按月向原告請款等語。經查,被告朱坤德所提出之利潤分配表為其單方面製作,並無原告簽名用印(本院卷一第275頁),無法證明是否有合夥契約存在及應如何分配利潤之事實;又被告朱坤德所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易騰傳送予被告朱坤德之電子郵件內容,固有「本案由您介紹及統籌」、「原先我們在談的時候也沒有預料到會有這麼高的利潤,也是大家一起努力而成的成果」等語(本院卷二第84、85頁),然亦無法證明是否有合夥契約存在及應如何分配利潤之事實。又黃得常亦證稱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朱坤德就林口煤倉工程間之約定或帳目等語(本院卷二第54、55頁),故被告朱坤德既未能證明其有6,072,707元合夥契約之利潤分配請求權存在,其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3.被告朱坤德主張其為原告代墊林口煤倉工程相關工資及材料費共計3,291,305元: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朱坤德固提出德齊企業社105年12月薪資單、
松璽公司、廖瓊華、鑫德公司、盟諭公司收款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57至274頁),惟仍應由被告舉證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
①證人即德齊企業社員工 蔡仁智 於另案107年度訴字
第7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德齊企業社員工就林口煤倉案的工資是每天計工,報給原告發款給德齊企業社再發款給員工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則德齊企業社員工薪資本應由被告黃美玉給付,原告並無直接給付工資予德齊企業社員工之義務,至被告朱坤德給付工資予德齊企業社員工,核與原告並無關聯。
②證人即松璽公司負責人 呂理誠 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
稱略以:是被告朱坤德說林口煤倉需要水電工,找我施作,點工工資是每個月統計租工數,估價單、發票拿給被告朱坤德兒子 朱建霖 ,發票給完後約一週原告就會直接匯款給我們,有網路轉帳資料,10
5年12月的工資沒有領到,大概過2個多月,是被告黃美玉匯款給我,因為原告倒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9、70頁)。證人呂理誠固證稱是原告直接匯款給松璽公司,但邀其施作工程之人為被告朱坤德,則被告朱坤德給付工資予松璽公司,似難認有何給付目的欠缺,尚難以原告匯款之事實即認為原告與松璽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而負有給付義務。③被告朱坤德給付廖瓊華點工工資部分,原告否認收
款證明書上記載之給付105年12月份點工工資(本院卷一第261頁),而被告朱坤德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此部分抵銷抗辯即不可採。
④證人即鑫德公司工地連絡人 李成德 於另案審理中具
結證稱略以:是被告朱坤德找鑫德公司去林口煤倉工程拉電線,106年1月20日沒有領到工資,過幾天由被告朱坤德匯款一半,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原告的負責人,我只跟被告朱坤德聯絡,故被告朱坤德說他責任上付一半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依證人所述,邀其施作工程之人為被告朱坤德,則被告朱坤德給付工資予鑫德公司,似難認有何給付目的欠缺。
⑤證人即盟諭公司連絡人 顏清輝 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
稱略以:盟諭公司賣電管材料給原告,用在林口煤倉工程,原告是開支票給付貨款給盟諭,原告欠盟諭100多萬元,但是被告朱坤德有先墊款8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又原告自承於105年11月26日至106年1月26日間,盟諭公司進貨給原告至林口煤倉工程現場材料明細確實如本院卷第
269至275頁(本院卷二第345頁),則原告即負有給付貨款予盟諭公司之義務。雖原告辯稱該批材料遭被告朱坤德占有,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既為原告代墊貨款937,863元予盟諭公司,使原告免除此部分給付貨款之義務而受有利益,則被告以此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⑶小結:被告朱坤德之抵銷抗辯僅就其為原告代墊貨款937,863元予盟諭公司之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
㈣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朱坤德給付之金額為871,773
元(返還代墊款372,419元+系爭設備損害賠償1,437,21
7元-被告抵銷抗辯937,863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朱坤德返還代墊貨款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坤德之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於107年1月8日送達,本院卷一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代墊款之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坤德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