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 姜懿庭 相對人 吳慶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106年度裁全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嗣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履行合約事件,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原法院於109年2月15日以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已有明文。而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就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土地租用契約及其後之約定,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而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6年6月2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除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外,不得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及柳宇珊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11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系爭假處分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原審卷第7-21頁)。足見抗告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無訛。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據以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抗辯:系爭土地租約尚未到期,系爭假處分之實質意義係為保障狗園內700多條狗之生命,免於流離失所,且對於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影響云云,核不影響其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認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