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鵬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法院羈押中,因女友剛生產完,無力工作,亦無經濟能力扶養小孩,希望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候傳。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案有另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前於105年曾犯相同類型案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12月23日處分羈押在案,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裁定自109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前兩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具保金額2萬元,其餘理由與本案大致相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裁定駁回在案。
㈡被告於本案雖提高具保金額為5萬元,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女
友產子之相關釋明資料,無從相信其所言屬實,縱或其所陳為真,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本案羈押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2號判決罪刑在案,被告前於102年至103年間,犯下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與上述本案羈押案件類型相當,且該案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判決確定,被告於該案判決宣判前夕不久,又接觸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宣判後不到1個月,擔任車手犯下本案羈押案件,藉以獲取報酬,其無視前案之司法追訴,再犯本案羈押案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於107年間,於另兩案執行前,各有1次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恐有重施故技而逃匿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同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本案一再否認犯案,未見有何悔意,家庭對被告並無約束力,其之前在外務農,並無職場拘束,亦無財力,查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日後不再發生前述羈押之原因。是依被告之前科行徑及其資力,其所陳將照護女友所生小孩,本院難以相信,縱令有照護之心,因其無資力,又無長才,品行觀念偏差,恐將另起爐灶反覆犯罪以籌措金錢。具保金額提高至5萬元部分,據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所供,因其本身無資力,將由家人代為提供,本院認為相較被告前科行徑及其家庭觀念,被告不會珍惜家人提出的5萬元,其仍有再度發生羈押原因必要性之疑慮。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無從替代被告之羈押,被告羈押必要性無法推翻,自難准許。
三、綜上,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