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四二四號),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自白,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至第四行「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五年家護字第二十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更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補充「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親自收受本院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亦已知悉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㈡證據欄第三行「九十五度家護字第二十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更正為「本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另補充「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本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九○號之送達證書回證」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甲○○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已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甲○○既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依據上開說明,應
逕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宣告緩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甲○○除有關緩刑部分適用新法之外,有關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部分,則均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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