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加載:「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隨即撥打電話報警及救護車,並留待現場處理,於處理警員到場時,向其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外,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
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就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自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原為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二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六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二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六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對前往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其對於尚未發覺之罪,向警方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被告肇事後坦承肇事之事實,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經調解成立,以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外,被告另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五十萬元一節,有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可參,而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希望給被告機會等語,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移列為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經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