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搶奪罪,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甲○○提起上訴後,就竊盜部分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搶奪部分則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又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由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五日釋放。詎其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在臺中縣○○鄉○○村○○街○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檢察官誤載為安非他命),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上址,以自製吸食器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吸其煙燻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其所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八公克、包裝重0點一九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並有扣案海洛因一包可證;而該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二三二號鑑定通知在卷可查;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又被告曾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又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由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五日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竊盜、搶奪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就竊盜部分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搶奪部分則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遞加之。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手段,且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無法戒斷,而無視於禁令,一再施用毒品;暨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次數,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查被告以之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只,既屬被告所有,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七號判決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