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五二○號)移送交通法庭審理,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萬豐加油站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撞及前方自加油站駛出左轉,由 溫福星 所駕駛,車上另搭載乘客 溫永豪 及 陳木春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溫福星受有右肩、右前臂及右手挫傷,致溫永豪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裂傷,致陳木春受有胸壁挫傷(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溫福星、溫永豪及陳木春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溫福星、溫永豪及陳木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溫福星、溫永豪及陳木春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張及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測試,為每公升○.五四毫克,亦有該酒精測定值測試紙一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導致撞擊由溫福星所駕駛,其上搭載溫永豪及陳木春之自用小客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溫福星、溫永豪及陳木春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具狀 陳明 在卷,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萬豐加油站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撞及前方自加油站駛出左轉,由溫福星所駕駛,車上另搭載乘客溫永豪及陳木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溫福星受有右肩、右前臂及右手挫傷,致溫永豪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裂傷,致陳木春受有胸壁挫傷。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溫福星、溫永豪及陳木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