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告甲○○上列原告因被告殺人未遂刑事案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2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氰化物乃劇毒之化學物質,並知悉人體如食用氰化物將會致命,竟基於以氰化物添加在市場上公開陳列販售之知名飲料,再利用媒體報導使製造飲料之廠商企業經營遭受嚴重挑戰,進而恐嚇廠商交付鉅額金錢之目的,乃選定「蠻牛」、「保力達B」飲料為對象,以食用「布丁」食品用之塑膠小杓子,將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粉狀氰化物以每瓶飲料添加三至五杓數量之氰化物於其自行購得之九瓶「蠻牛」飲料及二瓶「保力達B」飲料中,再將瓶蓋旋緊,並將其自行自電腦列印有「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骷髏頭圖樣之自黏性貼紙貼於該二種飲料之玻璃瓶外後,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7日15時至21時許,陸續將上開添加有氰化物之「蠻牛」、「保力達B」飲料混雜擺放於臺中市○村路○段○○○號全成藥局、公益路105號裕毛屋超市○○○路○段○○○號康是美藥房、松竹路2段178巷51號全聯社、松竹路172號丸九生鮮超市○○○路○段○○號義美食品公司、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中正路125號OK便利商店、建國路202號7-11便利商店、民權路198號全家便利商店、民族路9號7-11便利商店等商家內公開陳列販售之飲料架上。嗣於94年5月17日22時3分許,適有原告至上開臺中市○○路○○○號OK便利商店購買上開添加有氰化物之「蠻牛」飲料飲用,造成原告受有「氰化物中毒合併呼吸衰竭、全身缺氧性傷害」,且有咳嗽、血痰、聲音沙啞之症狀。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療,其間醫藥費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8,317元,此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嚴重,已陸續產生諸多後遺症,需長期追蹤治療,迄今仍有咳嗽、氣喘、吞嚥困難並疼痛等症狀,所受精神痛苦實非筆墨能以形容,是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聊以慰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飲用被告羼入氰化物之飲料,致身體受有傷害,原告據此請求賠償共計2,008,317元之款項,被告並無意見,然現無資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確有為本院94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氰化物中毒之症狀之身體傷害。
㈡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臺中榮民總醫院94年9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7415號函文及診斷證明書無意見。
以上經調閱刑事案卷及卷附之函文書證等資料,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依本院94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
告於94年5月17日15時至21時許,陸續將添加有毒物質「氰化物」之「蠻牛」、「保力達B」飲料混雜擺放於臺中市○○路○○○號OK便利商店及其他多家商店內公開陳列販售之飲料架上,致原告於94年5月17日22時3分許前往上開臺中市○○路○○○號OK便利商店購買上開添加有氰化物之「蠻牛」飲料飲用,造成原告受有「氰化物中毒合併呼吸衰竭、全身缺氧性傷害」,而有咳嗽、血痰、聲音沙啞之症狀。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收據7紙(均影本)附卷為證,且有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均附於本院
94年附民字第216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案卷)。是被告前揭將有毒物質「氰化物」羼入「蠻牛」飲料,致原告飲用後造成中毒症狀之行為,顯係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原告本諸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論斷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飲用被告羼入有毒「氰化物」之
飲料致中毒而需就醫診治,期間醫療費用共8,31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此中毒事件所受之身體傷害嚴重,
已陸續產生諸多後遺症,需長期追蹤治療,迄今仍有咳嗽、氣喘、吞嚥困難疼痛、已無月事等症狀,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自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中毒當時缺氧時間長達2小時,對於全身主要器官均可能遭受傷害,已知心臟收縮功能受到影響、甲狀腺刺激素稍低、腦下垂體也可能有缺氧傷害、後續需追蹤約二年始能確定受傷範圍,且因中毒後休克長達二小時,是一瀕死狀況,若有重要臟器傷害,可能須終生接受治療及復健,例如腦下垂體受傷害,終生必須補充荷爾蒙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臺中榮民總醫院94年9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7415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顯見原告就此中毒事件所受之傷害及所需之療養期間是無從評估的畢生陰影,其身心所承受的痛苦非輕,復參酌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中毒前後身體狀況之陳述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應為適當。
⑶合計上述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則原告受損害總額為2,008,317元(8,317+2,000,000=2,008,317元)。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08,31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論斷法條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