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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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灣省嘉南羊乳運銷合作社所僱用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機車載送羊乳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段由黎明路往烈美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西屯路二段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郭金銓 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安街往青海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自光明路駛出欲左轉西屯路二段,因雙方均有前揭過失,致甲○○之重型機車與郭金銓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郭金銓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瘀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腦出血、右頂葉出血、右手腕挫傷等傷害。雖經治療後仍呈左側無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顧而無法治癒之重傷害,並因頭部外傷後呈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延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因心肺衰竭死亡。甲○○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打電話報警,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謝昔周 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郭金銓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駕車而肇事,致被害人郭金銓受有上開重傷害呈植物人狀態,並長期臥床因心肺衰竭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害人 郭金詮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瘀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腦出血、右頂葉出血、右手腕挫傷等傷害。雖經治療後仍呈左側無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顧,且因頭部外傷後呈現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導致心肺衰竭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以被害人郭金銓死亡時間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雖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甚遠,然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已因頭部外傷呈植物人狀態,並因長期臥床導致心肺衰竭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並未中斷,應可認定。按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然竟於前揭時間行經該彎道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且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亦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第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據,益證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害人郭金銓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臺灣省嘉南羊乳運銷合作社所僱用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機車載送羊乳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與本件原起訴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又本件公訴人原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審理時當庭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死罪,本院以公訴人變更後之罪名、法條告知被告後,並以變更後之罪名、犯罪事實為辯論,公訴人起訴法條既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合法變更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打電話報警,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謝昔周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自首情形調查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郭金銓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危害重大,惟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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