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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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復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而修正刑法第七十五條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訂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次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從而,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為緩刑之撤銷,合先敘明。
三、另按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且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嗣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復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五號案件,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公共危險之罪,於緩刑期內另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五十九日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四、惟前情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過失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且於過失致他人死亡之後肇事逃逸,而經本院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過失致死部分判處期徒刑一年四月,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五號判決在卷可憑,詎受刑人甲○○仍不改前習,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再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高達一.二七MG/L,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埔交簡字第一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已因酒醉駕駛致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詎仍再酒後駕駛,無視於道路人車之安全,足認其前次於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五號所受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堪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情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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