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財團法人 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台灣區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4樓之被告乙○○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二九、八五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八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8樓之1房屋,租期自91年5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1,000元,應於每月
30日以前繳納,一次應繳2個月租金。惟被告除給付押租金10,000元外,自始不曾給付租金,迄今已欠132,000元之租金,扣除10,000元押金,仍欠122,000元,經原告於租約屆滿後多次催索而給付6個月租金,惟仍欠56,000之租金未付。而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拒不搬遷,造成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1,000元。又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在被告未依約遷讓房屋之情形下,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即33,000元。原告為建物之所有權人,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房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郵局回執影本、土地及建物登簿簿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於92年4月30日屆滿,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則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占用系爭建物,則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建物,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職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租期屆滿翌日即9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揭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又被告未依約如期交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應給付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即33,000元,加以被告尚積欠租金56,000元,共計89,000元,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按因建築物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就上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房屋定期租賃契約之關係涉訟,雖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依訴訟性質之歸屬,應屬上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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