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97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彰化商業銀行總行所開立帳號2200—51—88189—3—00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該名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月間),散發「東華國際信貸商業銀行」廣告宣傳單,內容載明貸款免徵信、免抵押、效率好,適有豐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收到該紙傳單後,即打電話與對方取得聯繫,該名成年人即佯稱要取得貸款需先支付律師見證費、手續費及會員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元,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依對方指示將六十一萬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內;翌日,該名成年人又來電佯稱乙○○所需之貸款已備妥,要求乙○○再支付八十七萬五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七萬元)之保證金,乙○○仍不知有詐,復依對方指示將八十七萬五千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內。惟數日後,貸款並未如期交付予乙○○,乙○○始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開設在彰化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放在機車內被竊,伊並未販賣予他人,不知他人如何取得上開物件,也不知他人如何得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係執陳詞,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辯解如何不可採信,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述,且所為證據取捨、證據評價及推理過程,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不合,皆屬妥當。被告既無法就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確係遭他人竊取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審未予採信,而無從依被告所辯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違誤。況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方法,方能有所得,是以行騙之人不可能將其好不容易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行騙之人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詐騙金額。是以詐欺集團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密碼才予使用。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復自承:伊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簿子上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足見取得被告甲○○上開帳戶之詐欺成員亦無從由存摺、提款卡上之紀錄,得悉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據上,詐騙被害人乙○○者之所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匯款工具,並能順利提領或以提款卡取款,自係事先獲得被告甲○○之同意使用,並由被告甲○○告知提款密碼,當屬無疑。被告甲○○空言否認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無非飾卸推諉之詞,要無可採。從而,被告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被告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猶執前詞砌詞否認,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