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度偵字第一○四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臺變異體」叁臺(含IC板叁片)、「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肆臺(含IC板肆片)、「世界盃景品販賣機」貳臺(含IC板貳片)、「全家樂選物販賣機」壹臺(含IC板壹片)、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且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晚間八時十
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金麥舫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世界盃景品販賣機」二臺、「全家樂選物販賣機」一臺,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並插電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㈡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
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九八之二八號其所經營之「巧丹企業社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彈珠臺變異體」三臺,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並插電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㈢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
五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路○○○號其經營之「萬樺便利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四臺,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並插電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九八之二八號「巧丹企業社便利商店」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彈珠臺變異體」三臺(含IC板三片),及甲○○所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二十元;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金麥舫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世界盃景品販賣機」二臺(含IC板二片)、「全家樂選物販賣機」一臺(含IC板一片),及甲○○所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一千七百六十元;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之「萬樺便利超商」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四臺(含IC板四片),及甲○○所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一千一百三十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陳蜀媚廖清連 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卷附之查獲現場圖三張、臨檢紀錄表一份、搜索扣押筆錄三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說明書一份、中華民國臺灣區電子遊戲機協會公文函一份、證物照片四十四張、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9202009100號函文及函附之說明書二份、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9202092170號函文、經濟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經商字第88200497號函文、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09102274570號函文、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市警行字第0940048105號函附之經濟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會議紀錄、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09102274570號函文、經濟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9402093640號函文及函附之「世界盃景品販賣機」、「全家樂選物販賣機」說明書二份。
㈣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臺變異體」三臺(含IC板三片)
、「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四臺(含IC板四片)、「世界盃景品販賣機」二臺(含IC板二片)、「全家樂選物販賣機」一臺(含IC板一片)、現金八千零一十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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